广东省肇庆市检察系统司法腐败案例 请看博讯热点:警察、官员恶行
(博讯北京时间2009年11月09日 来稿)
一、引 子
毕业二十多年来,我们的一班要好的同学,时不时都会聚一聚,忆昔谈今。但近一年来,其中一个肇庆同学有点反常:聚会不参加、校庆不参加,连同学的子女嫁娶都不参加,借口多多,同学们都有点生气了。在我们的不断追问下,才知道这个肇庆同学原来正在犯“官非”(就是以下的案件),在我们的强烈要求下,他发来了所有案件资料。虽然案件仍未最后结束,肇庆同学不那么同意发布此案材料,但我认为,实事求是,迟早不是问题(看以后的结果如何,我们还准备将此案放上海外中文网站及刊登海外中文报纸呢)。故此,现摘录、整理加点议论词语上载网上,让同行们及法律界朋友们评论评论。 (博讯 boxun.com)
我们一班要好同学中,有的就是从事畜牧兽医管理工作,对本行业法律法规比较熟悉,我们亦找司法和法律界的朋友对此案进行分析研究,现在汇集来的信息基本一致,都认为此案不但不应该起诉,而且连立案也不够条件。看来,我们这个肇庆同学当“黑”了,如此被人“明屈”、“砌生猪肉”,但这也反映了肇庆的司法环境太恶劣了,检察机关的人员素质太差了,它的目的不言而喻,就是以司法权谋取个人私利。这种恶劣行径,不是以人为本,而是以人为敌!呜呼哀哉!法律如何重生?法治何时实现?!
二、腐败案例是这样的
2008年3月初,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在高要市南岸镇破获了“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私设地下屠场屠宰病死猪的案件。为此,2008年9月初,广东省肇庆市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立案追究负有监管职能的部门相关人员责任。但肇庆检察院没有立案追究负有猪肉流通环节主要监管责任或有违法行为的高要市经贸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和高要市诚隆水产有限公司(冷冻厂)等四个部门和企业的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只是立案追究高要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工商局和卫生监督检验所等三个部门有关人员的责任。其中主要负责养殖环节防疫和屠宰环节检疫工作的高要市动物防疫监督所(以下简称高要动监所)主管人员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反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本末倒置、毫无道理和不可思议的!广东肇庆检察系统内部肯定有人渎职侵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司法腐败也!!!
这种“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并存的现象、人为的随意性的司法环境,令人不寒而栗。目前,高要动监所主管人员已被起诉至端州区法院了,法院将如何审理,我们拭目以待。冀望我们这个肇庆同学吉人天相,能遇到有良知的法官,逢凶化吉!
三、高要动监所涉案经过
2008年9月初,肇庆市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高要动监所主管人员进行立案,理由是:①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②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加具了同意的初审意见。
一、高要市畜牧技术推广中心(高要市动物防疫监督所)简介。
高要市畜牧兽医局是2008年6月27日挂牌成立的,兽医体制改革前的单位名称是高要市畜牧技术推广中心(与高要动监所实行“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因高要市当时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高要市农业局,所以“业务开展由市农业局指导管理”。由于高要动监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任命法人代表,因此无法行使监督执法权。高要动监所主管人员是当时高要市畜牧技术推广中心副主任,主管兽医业务工作。
二、“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条件及过程。
(一)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条件。
根据当时的《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需要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企业只有“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等六类场所【按现行《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则只有“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四类场所】,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则规定了10类场所需要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并规定了应符合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动物疫病的传播,所以审核的条件是根据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即硬件条件),从保障畜牧生产安全的角度来考虑其是否会传播动物疫病,这是制定《动物防疫法》的目的:“规范动物防疫活动。”而企业领取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不代表其经营的产品就是合格的,两者的概念是截然不同的,其经营的产品的监管是另一范畴的管理事项。如果申请者领取证照后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违法活动,那更是两码事了。
(二)“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条件及过程。
“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是在向高要市农业局提出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及领取了《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审核登记表》之后,于2006年3月14日将填好的申请表送来高要市畜牧技术推广中心(高要动监所)的。其申请的经营范围是:“肉类收购、加工、冷藏、销售。”经营场所地址是在南岸城区的“高要市诚隆水产有限公司”(冷冻厂)内。
高要动监所主管人员和另一工作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该申请企业人员告诉他们:本企业的生产流程是收购定点屠场屠宰的猪肉进行简单的分割加工、分类包装、放入“高要市诚隆水产有限公司冷冻厂”冷藏后销售,其实同集贸市场的猪肉销售档的经营方式一样,只需有分割猪肉用的案台和刀具即可。他们当时在现场见到的情况与该申请企业人员介绍的一致,因此,根据该企业当时的实际经营情况,他们对照当时的《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以及《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10类场所,认为该企业不属于应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场所范畴。
但该申请企业人员说工商部门要凭《动物防疫合格证》才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于是他们就按其与集贸市场的猪肉销售店档同样的经营条件进行审核,基于以下几点考虑:①该申请企业没有屠宰生猪的资格,它进行简单分类分割(加工)的猪肉只能来自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场的猪肉,经有关部门检疫检验,安全有保障;②没有进行“把原料或半成品制成成品”如腊肉、腊肠等的“加工”过程;③分类包装后的猪肉冷冻储藏场所是另一企业经营的;④经营方式同集贸市场的猪肉销售店档一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风险是极低的。同时考虑到《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只有一年,期满后要重新审核,于是初步同意了该企业的申请。
至此,高要动监所对该企业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所应做的工作已经完成,之后的最终审批把关、发证、管理等工作则由高要市农业局负责。而高要市农业局到底有无批准、何时批准、有无发证、何时发证和证件填写的内容如何等等,至今都无任何资料送回高要动监所,高要动监所也就不可能知道市内是否存在“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这样一个企业,更不要说对其实施动物防疫监督了。案发后,高要动监所主管人员于2008年6月26日才在高要市检察院看到高要市农业局发给“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复印件,但该证没有填写有效期,属无效证照。
四、起诉书简介
高要动监所主管人员的案件,肇庆市检察院2008年9月4日以玩忽职守罪立案,指定高要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于2009年9月3移送高要市检察院公诉科审查起诉,奇怪的是(可以说是儿戏),又于9月17日移送肇庆市端州区检察院公诉科审查起诉,10月13日以玩忽职守罪起诉至肇庆市端州区法院[肇端检刑诉字(2009)第352号《起诉书》]。
《起诉书》认为,高要动监所主管人员在执行审核“高要市南岸银城肉类加工场”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工作过程中,违反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八条规定,“不严格按照该《办法》规定的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动物防疫条件要求实施现场审核”,“草率认定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且发证后,没有依照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单位进行定期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被不法分子长期用于收购、加工、贩卖死猪肉,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五、驳斥《起诉书》
肇庆市端州区检察院肇端检刑诉字(2009)第352号《起诉书》从整个案情中断章取义、事实不清、证据不实,引用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它穿凿附会地引用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七条,而没有引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其当时的上位法《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对畜牧兽医的行业法律法规不理解,也不寻求解释,这是很不全面、很不负责任,甚至是草菅人命的。我认为,高要动监所主管人员在此案中没有刑事责任。现驳斥如下:
一、高要市农业局2006年3月20日发给“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属无效证照。因而高要动监所主管人员的初审工作也变成了无效行为,自然也就不存在《起诉书》中的所有指控了。
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一年”。高要动监所主管人员对“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加具了初审意见,之后的最终审批把关、发证、管理等工作则由高要市农业局负责。而高要市农业局发给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没有按规定标明有效期,是一份不完整的半成品的无效证照,但它仍然发到申请者手上,属于违法行为。因此,“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领取的核发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属无效证照。因而高要动监所主管人员的初审工作也变成了无效行为,自然也就不存在《起诉书》中的所有指控了。
二、《起诉书》对畜牧兽医行业法律法规的条文不理解,胡乱地引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而且,高要动监所不是《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最终审批把关、发证的机关,要求高要动监所对一个未知是否存在的企业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是一个天大的笑话。何况,“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 私设的地下屠场与其注册的经营地点相隔2公里。
(一)2006年3月14日高要动监所对“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完成了前置初审工作后,《申请表》交还该企业的人员,之后的最终审批把关、发证、管理等工作则由高要市农业局负责。而高要市农业局有无批准、何时批准、有无发证、何时发证和证件填写的内容如何等等,至今都无任何资料送回高要动监所,因此,高要动监所也就不可能凭空来确定市内是否存在“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这样一个企业,更不要说对其实施动物防疫监督了(这个责任应在高要市农业局),更何况,既然是私宰,难道会在公开的经营地点进行吗?“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案发后第二天,高要动监所主管人员亦参与了现场采样送检工作,其私设的地下屠场离开其注册的经营地点有2公里。而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打击生猪违法私宰和加工病害肉等违法行为是商务主管部门的职责。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应定期进行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这条款的意思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已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需履行的监督职责是:⑴定期对动物饲养场的活体动物进行免疫抗体水平监测;⑵定期监督企业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是否有变化。对屠宰后的动物产品只有“检疫”,而没有“防疫”的,因此,在本案中《起诉书》的引用是错误的。
(三) 根据高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高编[2004]03号文件规定,高要动监所没有监管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的职能。
三、《起诉书》穿凿附会地引用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都是针对有动物屠宰资格场所的),而没有引用其当时的上位法《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或现行的《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这是严重侵害被起诉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机关应有的“公正执法”形象的极不负责任的渎职侵权行为。“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是不属于应当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范畴的企业,是否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都不影响它经营所申请的业务。因此,自然也就不存在“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指控了。
“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申请的经营范围是“肉类收购、加工、冷藏、销售”,至案发停业都遵守申请领证时的承诺,没有进行“把原料或半成品制成成品”如腊肉、腊肠等的“加工”业务、也没有兴建冷冻储藏场所。
1、根据当时的《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需要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企业只有“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等六类场所【按现行《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则只有“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四类场所】,而没有动物屠宰资格的“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按其申请的经营业务肯定不属于应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上述场所的范畴,这些条文都是非常显浅易懂的。因此,“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不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照样可以正常经营它申请的业务,所以也就根本不存在“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事实了。
2、《动物防疫法》是《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就算按《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来审核,按场所名称似乎比较接近的只有第十条,但从其第(三)款可知,该条款是指有动物收购与屠宰资格的企业,因此,第十条是指集动物及动物产品收购、动物屠宰、加工和销售于一体的、一条龙生产的综合性企业。而没有动物屠宰资格的“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按其实际经营业务显然是不属于该条款范畴的场所;而与第八条相比,更是相去甚远了。这些条文也是很明白和显浅的,“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指控也就根本不成立了。
【附:①《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条: “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三)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②《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八条:“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急宰间和患病动物隔离间;(五)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七)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屠宰设备和屠宰工具、用具;(八)屠宰技术工人……”】
由此可见,“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申请的经营范围,在《动物防疫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里都没有相对应的条文要求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因此,它本来就不需要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有没有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并不影响它申请的经营业务。
审核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预防动物疫病的传播,对于不属于《动物防疫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场所因业务需要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根据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场所、设备设施,从保障畜牧生产安全的角度考虑其是否会传播动物疫病来进行审核的,这也是制定《动物防疫法》的目的:“规范动物防疫活动”。而企业领取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不代表其经营的产品就是合格的,两者的概念是截然不同的,其经营的产品的监管是另一范畴的管理事项。如果申请者领取证照后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违法活动,那更是两码事了,这是很简单的道理。
四、《起诉书》违背逻辑与常识,睁着眼睛说瞎话,把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与私宰病死猪的违法行为之间划上等号,这是玩弄“因果关系”概念的文字游戏。“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与其私设地下屠场屠宰病死猪的违法行为之间绝对没有构成玩忽职守罪所需的因果关系,这是人所皆知的常识。因此,按程序审核、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是不构成犯罪的。
“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摘自《玩忽职守罪刑法释义》)
(一) 私宰生猪是违法行为,但社会上所有私宰生猪行为都绝不可能与其是否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构成因果关系,即不是领取了《动物防疫合格证》才能进行私宰违法活动的,这是极简单的道理与常识。
例如,2007年12月4日,高要市公安局在市内蚬岗镇的一间冷冻厂内查扣了一批病死猪产品,后来全部移交给高要动监所进行深埋无害化处理。而犯案人员是没有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高要市经贸局每年查处私宰生猪的案例中,没有一个是有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又如,一个持有有效驾驶证的司机驾驶汽车违章撞死人,那么,是否也要追究发放驾驶证的交警部门、车辆的销售部门的刑事责任呢?!
这样的例子不一而足,如杀人、纵火、吸毒、贩毒、偷窃、无牌小贩、违章建筑、非法排污、贪腐现象等违法案例,难道都是有关机关、部门给犯案人发了“证照”才能犯案的吗?
(二)如果企业领取证照后才能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活动的,即有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的,那么企业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活动也是合法的了。如果是这样,那又何必填写证照的经营范围呢。而事实也并非如此,“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私宰生猪(不管是健康猪还是病死猪)行为是违法的,已被司法机关查处并已判处刑罚。
五、“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各个经营环节的主要监管责任都不是畜牧兽医部门。
在整个生猪与猪肉经营流通包括屠宰、收购、分割加工、冷藏、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主要责任都不是畜牧兽医部门。
(一)根据《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只负责对依法设立的屠场所屠宰的动物实施屠宰检疫。而“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是没有屠宰动物资格的,所以不能开设屠宰场。
(二) 打击私屠滥宰、收购与销售环节查处私宰肉是商务、工商、质监等部门的职责。流通环节的猪肉如果没有来源于定点屠场的有关证明,即属私宰肉(不管是健康猪还是病死猪)。而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打击生猪违法私宰和加工病害肉等违法行为是商务主管部门的职责。
广东经贸委等六单位联合制定的《广东省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粤经贸整规[2008]312号)和肇庆经贸局等六单位联合制定的《肇庆市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肇经贸流通[2008]26号) 规定了各部门工作职责,其中农业部门只负责生猪养殖、屠宰检疫等环节的质量安全工作,而进入流通环节的猪肉质量安全工作(如检查督促食品加工企业建立健全猪肉进货索证验证和进货台帐管理等制度、查处使用病死猪肉生产加工食品等违法行为)由工商、质监等其他部门负责。
(三)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商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冷藏企业(如本案的“高要市诚隆水产有限公司”)有责任和义务查验进入冷库冷藏的肉类来源是否合法。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0号文件第四点规定,冷藏行业的管理也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职责。
(四)猪肉食品卫生检验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0号文件第五点(一)款规定:“……猪肉食品卫生检验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
综上所述,高要动监所主管人员在“高要市银城肉类加工场”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及其经营环节的监管过程中都没有违反《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因此绝对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根本不需要负刑事责任!
六、以下文件可在互联网上查阅:
1、1997年第87号和2007年第71号中国主席令发布的《动物防疫法》;
2、农业部2002年第15号令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3、国务院第525号令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4、商务部2008年第13号令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5、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0号文件;
6、粤经贸整规[2008]312号《广东省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2009年11月1日
[博讯来稿] (博讯 bo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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