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开放的交流平台bx.tl
[推荐此文给朋友] [查阅评论]  [加评论] 去除广告,请点击打印板-》打印版                 
[博讯主页]-> [大陆新闻]
   

南京法院违法判决 孙林(孑木)被判刑4年
(博讯北京时间2008年6月27日 首发 -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
昨日(26日)下午3点在没有律师和家属出席情况下,南京玄武区法院判决南京记者孙林4年徒刑。

维权网报道,孙林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两罪并罚,合计执行有期徒刑4年。孙林的妻子何芳也于同日被判处1年零3个月徒刑,缓刑1年零6个月。目前已经释放回家。

博讯通过电话向孙林的辩护律师莫少平先生咨询了有关情况,莫律师指出,本次判决程序上存在瑕疵。首先,开庭宣判前,应该提前至少3天通知辩护律师宣判的时间、地点,但这点南京有关方面并没有做到;其次,既然是公开开庭判决,就应该允许家属参加,当事人家属没有获准进入法庭;第三,判决书应该给当事人家属一份,南京有关方面没有给家属判决书。(后获悉,判决书由何方本人带回家)

博讯记者向有关家属联系,确认何方已经到家,她和孙林的爱女对妈妈回到家中非常高兴。因为何方外出,未能直接取得联系。

博讯立场:对孙林、何方的拘捕、审判,完全是对他们维权报道的打压,当局是违法的

当局对博讯记者孙林和妻子何方拘捕、判刑,都是非法的。从整个事件演变顺序来看,显然是当局对孙林和何方做系列维权报道进行报复:

1、在孙林采访报道南京市容殴打无辜的事件后,2007年3月,南京外事办、警察亲自到孙林家,宣布孙林为博讯所做采访是非法的。同时,当局给家属施加压力,家属做孙林的工作,要他停止报道活动。在公安系统任职的姐姐明确告诉他,如果不停止,后果比过去还要严重。

2、孙林继续进行报道活动,当局在5月30日逮捕孙林、何方以及其他20余人,转天,南京公安局发布通稿,以假新闻报道的形式,污蔑孙林为黑社会,并对黑车司机进行武力要挟、勒索。通稿甚至还举出采访黑车司机的叙述。从抓人到出稿,不足1天(扣除打印时间),不可能采访到黑车司机,就是采访了,司机叙述的事情,如何和孙林联系上?南京公安局竟然出台如此粗糙的造谣稿件,还称“大块人心”,调查了多少人就有此结论?

孙林被捕后,4项“罪名”缩减为2项,剩下两项都证据不足,或者根本就是违法判决。这足以说明,开始抓孙林等人,连罪名都没准备好,先抓后捏造。

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竟然是2004年一起民事问题,4年后被用来判刑。

3、孙林被捕后,曾和孙林一起做过报道活动的北京记者光远也被北京公安谈话,令其交代和孙林交往的来龙去脉。扬州的维权人士傅涛同时被捕,警方也关心傅涛和孙林的关系。从这些迹象看,抓捕孙林显然是冲他的维权报道而来。

博讯呼吁当局,不要一错再错,尽快释放孙林!

孙林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持有枪支罪
一 审 辩 护 词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孙林亲属的委托和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指派,并经孙林本人同意,在孙林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我们将忠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赋予辩护人的职责,依法维护被告人孙林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被告人孙林,经认真查阅研究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玄检诉刑诉【2008】150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和附随的主要证据材料,参加庭审,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孙林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能成立,孙林受花卉市场管理方委托进行拆迁的行为属正常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民事行为,且不存在扰乱正常经营秩序的事实,更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孙林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充分证据证明关键事实,依法不能认定罪名成立。

一、 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本罪客观方面要求犯罪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且该违法行为是导致社会秩序被破坏、损失严重的原因。
本罪犯罪主观方面要求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危害社会秩序,致使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且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
另外,本罪客观方面要求犯罪人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失才构成本罪,因此本罪属于“结果犯”。
针对本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孙林参与新庄花卉市场拆迁工程依法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 被告人孙林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1)被告人孙林参与新庄花卉市场拆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正常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起诉书》认定:“200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林召集被告人管金龙、何方及王道力(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奇芳阁饭店内,具体商议了多召集人手次日到本市新庄花卉市场内破坏大棚迫使经营户搬迁的事宜,并承诺对到场人员将给予报酬……由于被告人孙林等人强行划破大棚,致使花卉市场失去保温条件,时值冬季天气寒冷,市场内无法存放花卉,经营户失去经营条件无法继续营业被迫搬迁。同时因大棚毁损导致花卉冻死使经营户蒙受经济损失。事后,经营户推荐金小妹、刘苏、赵嘉军等18位代表于 2004年2月27日到南京市政府集体上访。”
首先,2007年11月14日孙林的《讯问笔录》可以表明新庄花卉市场拆迁是园林实业总公司的一个项目,孙林帮忙拆迁是受当时园林实业总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张建民的委托进行(见2007年6月21日张建民《询问笔录》,2008年1月7日张建民《询问笔录》; 2007年6月19日宗德林《询问笔录》,2008年1月7日宗德林《询问笔录》)。因此,孙林召集人协助拆迁是在受园林实业总公司委托的情况下提供劳务的民事行为,并非无事生非、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即便造成了相关民事损失,也应由委托人——园林实业总公司承担,这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常识。《起诉书》的指控混淆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其次,即便孙林等人有拆除大棚的行为,也不构成《起诉书》中所谓“强拆”的违法行为。经营户的证言表明以下事实:1. 新庄花卉市场的大棚属于经营户向新庄花卉市场方租赁的标的物,大棚所有权属于园林实业总公司(见2007年11月22日赵嘉军《询问笔录》、2007年11月24日孙萍《询问笔录》、2007年11月23日居正山《询问笔录》);2.经营户与新庄花卉市场的合同是“一年一签”(见2007年11月22日赵嘉军《询问笔录》、2007年11月26日魏媛惠《询问笔录》、2007年11月24日孙萍《询问笔录》、2007年11月23日居正山《询问笔录》)。3. 拆迁当天(2004年2月21日)多数经营户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大部分经营户已无权利在新庄花卉市场摊位继续经营控方所提供的多份《询问笔录》中仅有2007年6月11日刘苏《询问笔录》第一页中谈到其与新庄花卉市场的租赁合同是2004年5月31日到期)。4. 园林实业总公司早已发出搬迁通知(见2004年南京花卉市场《通知》、2007年6月11日刘苏《询问笔录》、2007年11月4日刘苏《询问笔录》、2007年6月11日孙萍《询问笔录》、2007年11月23日居正山《询问笔录》、2007年9月7日熊铁军《询问笔录》、2007年6月11日杨秀华《询问笔录》)且多次催促经营户搬迁(见2007年11月22日赵嘉军《询问笔录》)。5. 相当一部分经营户已搬迁,仅有少数经营户为了多争取300元搬迁费用而拒绝搬迁。在多数经营户已无权利使用花卉市场大棚的情况下,市场方拆除大棚不属于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事项,完全是所有权人正常行使其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为,孙林等人接受委托从事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也无任何不妥。
(2)被告人孙林参与的新庄花卉市场拆迁的行为不可能破坏“正常经营秩序”
《起诉书》认定孙林等人的行为破坏了花卉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
正如前文所述,经营户与新庄花卉市场的合同是“一年一签”,拆迁当天(2004年2月21日)多数经营户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大部分经营户已无权利在新庄花卉市场摊位继续经营,同时新庄花卉市场管理方也早已发出搬迁《通知》(见2004年2月3日《通知》),通知经营户“原经营合同于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执行完毕”(不论经营户是否接受该《通知》表明的合同终止期限,花卉市场管理方已经明确表示该日期之后经营户应该停止经营,即便存在花卉市场管理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即便市场管理方有违约嫌疑,也只是民事责任而已),经营户对此都是心知肚明的,既如此,在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下还滞留在花卉市场内经营的行为本身便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不当得利行为,与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在花卉市场正常经营分属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不可能属于“正常经营”行为。因此孙林等人对花卉市场的拆迁根本不可能破坏本不存在的“正常经营秩序”。
(3)被告人孙林参与的新庄花卉市场拆迁的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本罪名特别要求的结果要件
《起诉书》无充分证据证明拆迁行为给经营户造成了“严重损失”。纵观控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任何具体的能够证实经营户因为拆迁活动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仅有经营户只言片语提到的自己估计的损失数额,而且还有被询问的经营户表明其“损失不大”(见2007年6月12日李广炜《询问笔录》)。另外,经营户对此事不满到南京市政府集体上访的事实也与拆迁是否造成严重损失没有必然联系。信访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申诉权,只要信访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便可以依法信访,信访权利的行使不以信访人权利是否真正受到损害、损害后果大小为前提,更何况2007年11月13日的信访材料表明信访人的信访对象是新庄花卉市场,信访材料中也没有提到拆迁给经营户造成的损失为多少。
另外,即使大棚被划坏,无法经受寒冷天气的花卉也不可能马上全部死亡。在已经发现经营地点不具备保暖条件的情况下,经营户有充分理由和注意义务及时采取措施,转移花木减少损失。经营户放任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经营户自行承担,而不应不分青红皂白把全部损失归咎于孙林等人的拆迁行为。尚且孙林等人的拆迁行为是受花卉市场的委托所为,即使拆迁过程中造成了经营户的部分损失,根据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后果的基本民法原理,这些损失也只能由园林实业总公司承担
退一万步讲,即便孙林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所谓正常经营秩序的破坏,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 “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也不符合本罪名作为结果犯对行为后果的要求,无法以本罪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孙林等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孙林等人拆迁行为是受园林实业总公司的委托进行,不具违法性,且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拆迁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失,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

2. 被告人孙林不符合本罪名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本罪属典型的故意犯罪类型,其主观方面要求犯罪人具备本罪名要求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而本案被告人孙林均不具备这两方面因素。
(1) 孙林不具备对本罪危害后果的认识因素
正如前文所述,孙林等人是受园林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为行使合法的对花卉市场的拆迁权利,其行为是正常的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正是孙林对此次拆迁活动的主观认识,其不可能认为接受园林实业总公司的委托进行拆迁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见2007年11月14日孙林《讯问笔录》);
(2) 孙林不具备追求本罪危害后果的意志因素
控方提供的多份证言提到孙林曾表明“不要和业主发生矛盾”(见2008年5月6日王道力《讯问笔录》)、“你们不要把人家的花给弄坏了”(见2007年11月30日王道力《询问笔录》)、“大家注意不要打架” (见2007年11月30日王道力《询问笔录》)、“孙林讲找人来不是来打架,就是来撑撑场子、壮壮门面。当时管金龙讲找不到很多人,孙林就讲你找人来越多越好,不是要你们来打架”(见2007年11月30日王少峰《讯问笔录》)、“孙林说‘不要动手,不要碰到里面的东西’”(见2007年6月18日吴秦宁《讯问笔录》)、“人家打都不要还手”(见2007年6月19日许守勤《讯问笔录》)、“孙林还讲不要和经营户打架”(见2008年4月5日许守勤《询问笔录》)等,这些言辞或是表态足以说明孙林不但不追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相反极力避免该结果的发生。因此孙林根本不具备扰乱社会秩序的意志因素。
综上,孙林不具备本罪要求的犯罪主观因素。
结论:孙林参与新庄花卉市场拆迁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本罪。
二、 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充分证明孙林曾经持有《起诉书》指控的四支枪支。理由如下:
1.《起诉书》中指控的四支枪支没有一把是从孙林住处或其单位、车内等场所起获,均是从他人处搜查获得;
2.控方提供的证明孙林非法持有枪支的证据中除对涉案枪支杀伤力的鉴定结论外,均属与孙林有利害关系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决不可以“三人成虎”的说法就认定孙林非法持有枪支为真;
3.除有利害关系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外,无任何书证(如购枪付款凭证等)、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指纹鉴定等)等证据能够证明指控的枪支为孙林持有过;
4.侦查机关并未让同案被告人对指控的枪支进行辨认,庭审当天同案被告人郑军华等也明确表示如果进行同制式枪支辨认,其无法认出涉案枪支,既如此,郑军华等人又如何能够判断指控的枪支为孙林曾持有过的枪支?
5.《起诉书》中表明从他人处起获的枪支都是孙林赠与的,但当时孙林经济情况堪忧,如何能多次将价值不菲的枪支送人?且《起诉书》提到的徐顺利、卞丹龙等人孙林都不认识,怎么可能赠送给他们枪支?这些都不符合常理;
6.孙林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中均未承认过其持有过枪支或赠送给他人枪支;
7.关于孙林非法持有枪支的同案被告人供述中存在大量的自我矛盾和相互矛盾之处:
(1)2007年5月30日管金龙的《讯问笔录》中对同一情节的供述前后矛盾:

在该份供述中,就是否知晓郑军华除左轮手枪之外持有的其他两支钢珠枪的来源,管金龙作出了前后矛盾的陈述
——该份供述第二页管金龙答:“是华子交给我们,其中那把左轮手枪是孙林给‘华子’的,另外二把铜珠枪是华子的,我不知他是从哪儿来的。”表明其不知道郑军华从何处获得了另外两把钢珠枪。该份供述第三页,问:“其他二支钢珠枪呢?”管金龙答:“有一支钢珠枪也是孙林给华子的。”并详细叙述“2004年天热的时候”,孙林给华子钢珠枪的经过,此处管金龙又表示其知道另外两把钢珠枪中的一支郑军华是如何获得的。这明显是矛盾的。
管金龙关于其在孙林处见到过几把枪的问题在该份《讯问笔录》中也出现前后不一致的供述:该份供述第四页,问:“你在孙林那儿总共看到过几把枪?”管金龙答:“二把,一支是左轮气手枪,另一支是后来给了华子的钢珠枪。这两支手枪都给了华子。”紧接着在第五页,管金龙又答:“孙林现在手上还有一支类似54式手枪的钢珠枪。”问:“具体谈谈?”管金龙答:“就在孙林在他家请我们吃饭,并给了华子一支左轮气手枪那次,实际上他当时共拿出来二支枪,一枝是这把左轮气手枪,另一支是有54式手枪那么大的手枪,……” 此处管金龙又表明其知道孙林那里至少有三把枪,与前面的供述不一致。

(2)郑军华在其2007年6月6日《讯问笔录》、2007年7月6日《讯问笔录》、2007年7月17日《讯问笔录》中对相同情节的供述存在相互矛盾。
首先,关于把从孙林处拿到的左轮手枪交给管金龙保管的时间,郑军华在2007年6月6日《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与其在2007年7月6日《讯问笔录》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
:2007年6月6日《讯问笔录》第五页至第六页,郑军华答:“今年四月份工地开工后的一天,我和管金龙在孙林家吃饭,孙林和我俩谈到枪时拿出了一把左轮手枪,……第三天我就把左轮枪和钢珠枪一起给了管金龙。……”表明给枪的时间是在郑军华从孙林处拿到枪之后的第三天;而在2007年7月6日《讯问笔录》第3页,问:“这一支左轮手枪呢?”郑军华答:“我拿回去就放在车子后备箱里,车子也是红色普桑车,车牌号A-45426。在我这里放了个把月后,我就把枪和箱子一起放在管金龙的黑豹旅行车上,……” 此处又表明给枪的时间是在郑军华从孙林处拿到枪之后的三个月,前后供述明显不一致。

其次,关于孙林给郑军华左轮手枪的时间,郑军华在2007年7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做出了与其在2007年6月6日《讯问笔录》中不一致的陈述。2007年6月6日《讯问笔录》第五页至第六页,郑军华答:“今年四月份工地开工后的一天,我和管金龙在孙林家吃饭,孙林和我俩谈到枪时拿出了一把左轮手枪,……第三天我就把左轮枪和钢珠枪一起给了管金龙。……”表明给枪的时间是在2007年四月份;而在2007年7月6日《讯问笔录》第2页,郑军华答:“今年三月份,我、管金龙在孙林家吃饭,酒过三旬后,孙林从他的卧室里拿出一个手提箱,打开之后见里面有一支左轮钢珠手枪。……”又表明给枪的时间是2007年三月份。前后明显不一致。

再次,关于孙林给郑军华指控的第一支钢珠枪的时间,郑军华在2007年7月6日和2007年7月17日两份《讯问笔录》中作出了不一致的陈述:2007年7月6日《讯问笔录》第一页至第二页,郑军华答:“大概在04年8、9月份的样子,孙林一天中午打电话给我,讲他在新庄花园的奇云(芳)阁和几个朋友吃饭,让我过去陪陪。我去后见有管金龙、孙林,另外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当时他们在一起在讨论新庄汽配城拆迁的事情。……在这前个月,孙林一次在吃酒后从他的腰包里拿出过一支钢珠枪,我当时就跟他要,他没给。这一次在奇云(芳)阁吃完酒之后,孙林就把他放在腰包里的那支钢珠枪掏出来给了我。”表明给枪的时间是在2004年8、9月份某一天的前个月;而在2007年7月17日《讯问笔录》第一页至第二页,郑军华答:“去年底(2006年底)的一天,我去孙林家吃饭,当晚孙林拿出一把钢珠枪向我展示,我觉得好向他要着玩,他没有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孙林打电话给我说新庄汽配城要拆迁,让我过来吃饭。……当时孙林从包里把钢珠枪拿出来说给我,……”又表明给枪的时间是2006年底过一段时间的某一天,前后供述明显不一致。

(3)管金龙与郑军华关于相同情节的供述存在以下矛盾之处:

首先,关于孙林给郑军华指控的第四只左轮气手枪的时间,管金龙与郑军华的供述也不一致:

1、2007年5月30日对管金龙的《讯问笔录》第二页,管金龙答:“那支左轮手枪是孙林的,是春节(2007年春节)后在2月底的时候,孙林喊了我和郑军华和他老婆王小敏到他在新庄花园13幢2楼家中吃饭。……”
2、2007年6月6日对郑军华的《讯问笔录》第五页,郑军华答:“今年(2007年)四月份工地开工后的一天,我和管金龙在孙林家吃饭,孙林和我俩谈到枪时拿出了一把左轮手枪,……”
3、2007年7月6日对郑军华的《讯问笔录》第二页,郑军华答:“今年(2007年)三月份,我、管金龙在孙林家吃饭,酒过三旬之后,孙林从他的卧室里拿出一个手提箱,打开之后见里面有一支左轮钢珠手枪。……”

此处表明孙林给郑军华左轮气手枪时管金龙、郑军华都在场,但关于该次给枪的时间管金龙在2007年5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与郑军华在2007年6月6日、7月6日的两份《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

其次,关于孙林何时给了郑军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支钢珠枪的时间,管金龙与郑军华分别作了不一致的陈述:
1、2007年5月30日对管金龙的《讯问笔录》第三页,管金龙答:“04年天热的时候,当时孙林参与到新庄汽配城拆迁。一天中午,孙林老婆何芳打电话叫我去‘奇芳阁’饭店吃饭。……孙林…说着就从他后腰抽出一把黑色金属仿64式钢珠枪摆在餐桌上,我们没敢讲话,孙林就讲:‘老巴子(指华子),这枪给你了。’……”
2、2007年7月17日对郑军华的《讯问笔录》第一页至第二页,郑军华答:“去年底(2006年底)的一天,我去孙林家吃饭,当晚孙林拿出一把钢珠枪向我展示,我觉得好向他要着玩,他没有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孙林打电话给我说新庄汽配城要拆迁,让我过来吃饭。……当时孙林从包里把钢珠枪拿出来说给我,……”

此处管金龙供述孙林给枪的时间是“04年天热的时候”,与郑军华供述的2006年底的过了一段时间才给枪的时间不一致,其供述的证据效力很低。

综上,关于孙林是否具备非法持有涉案枪支的事实,控方提供的证据极不充分,相关言词证据矛盾丛生,自我矛盾或互相矛盾的情形屡见不鲜,也无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枪支的确为孙林持有过。在证据极不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孙林非法持有过枪支的事实难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不能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孙林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林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证据不足,其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请依法判决孙林无罪。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莫少平 律师
陈泽睿 律师
2008年5月30日

[博讯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 (Modified on 2008/6/27) (Modified on 2008/6/27) (博讯 boxun.com)

博讯相关报道(最近20条,更多请利用搜索功能):
  • 孙林夫妻判决书27日前下达
  • 孙林夫妻判决书仍未拿到
  • 南京记者孙林家人至今未接到法院判决书/RFA
  • 南京记者孙林(孑木)头写“冤”字受审
  • 孙林案5月30日庭审 预计6月15日宣判(图)
  • 孙林(孑木)案庭审结束:坚称是迫害、无罪
  • 孙林案如期开庭,官方如临大敌
  • 孙林(孑木)案 周五在南京玄武区刑庭开庭
  • 博讯记者孙林(孑木)、何方夫妇案开庭在即
  • 孙林(孑木)一案已经到法院 看守所搪塞不让见律师
  • 孑木(孙林)夫妻被捕案:律师不让见何方 状况不好(图)
  • 视频:孙林(孑木)的故事(下)(图)
  • 孙林(孑木)案进展:狱中拒绝放弃报道,被控罪
  • 视频:孙林——孑木的故事(上)(图)
  • 孑木(孙林)被捕进展:妻子何方狱中思念女儿痛哭
  • 孑木(孙林)被诬陷:更多证据
  • 孑木(孙林)和太太何方都被批捕
  • 进一步消息显示,孑木(孙林)完全被构陷
  • 莫律师今天下午和孑木(孙林)得以见面
  • 为孑木(孙林)愤愤不平
  • 孑木(孙林)对过去冤狱的“上诉书”
  • 抗议抓捕孙林(孑木)


    点击这里对此新闻发表看法
  •    
    自由开放的交流平台bx.tl
    在此做广告,联系博讯
    联系我们

    All rights reserved
    博讯是畅所欲言的场所、所有文章均不一定代表博讯立场
    声明:博讯由编辑、义务留学生、学者维护,如有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另外,欢迎其他媒体 转载博讯文章,为尊重作者的辛勤劳动以及所承担风险,尊重博讯广大义务人士的奉献,请转载时注明来源和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