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交者: 羽森 于 北京时间 10/15/2009 () [累积421110分 给羽森发悄悄话]
主题:评:河南让穷人申报财产惹众怒~請共匪先申報財產!!!
[新闻评论]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 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 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 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 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 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 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第 3 條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 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 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 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 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 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 員會。 第 5 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 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 取得價額。 第 6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 ,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 )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 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 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 (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 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 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 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 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 人。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第 8 條 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於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一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 第 9 條 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 權之信託移轉。 公職人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期限內,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之信託契約及財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含信 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提出。 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 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第一項信託契約,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前項規定及受託人對於未經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之指示,應予拒絕之意 旨。 二、受託人除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 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認有必要者外,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受理申報機關收受第三項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 法規定者,應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並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得隨時查核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有無違反第四項第二款之規 定。 第 10 條 依本法為信託者,其因信託所為之財產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信託塗銷 登記及其他相關登記,免納登記規費。 第 11 條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 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 之。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 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 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 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 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 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 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 者,亦同。 第 12 條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 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 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 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 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 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 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3 條 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七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故意未予信託之財產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 正,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處罰 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4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第 15 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 16 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 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第 17 條 本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 察院定之。 第 18 條 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 ,依第五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三條第一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職人員,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同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信託。 第 1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 2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 河南让穷人申报财产惹众怒 (博讯北京时间2009年10月15日 转载) 来源:郑州晚报 河南一纸官令要让低收入家庭晒资产,引起网民质疑。网民表示,为何让低保户在明晃晃的“贫穷标签”下生存?财产申报制能否有效打击低保冒领问题...... (博讯 boxun.com) 日前,河南省11个部门联合下发《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规定被认定为城市低收入的家庭,必须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如果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一些网友指责,河南此举侵犯了穷人的尊严,背离了低保制度的本质。 网友杨光志在人民网强国论坛撰文写道:“低收入者为换取基本生存保障而晒家底,这不难操作,而以纳入诚信体系这一大棒相威胁,其效果也必然绝佳,穷人所付出的,不过是一些揭自身伤疤的痛楚、一些不配有尊严的脸面上的羞辱与掏空口袋举起手来自证清白的无奈而已。哪怕再不情愿,也抗不过要活命的底线。” 凤凰博报博主朱四倍指出,让低保家庭实行家庭财产申报制是对低保制度性质的严重背弃。他表示,低保制度是一种公共产品,并不要求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实施社会救济应当以救济对象为中心,一切救济行为都应当以尊重其权利、人格和尊严为前提,以满足其需要和促进其发展为目的。可以说,它首先应该建立在对人的尊重和关爱的基础上。不管是制度化的社会保障还是非制度化的社会保障,都应该体现人文关怀精神。那么,让低保者享受“标签生活”,进行强制的财产申报,能说是人文关怀吗? 监管乏力,难以终结骗保现象 一些网友认为,目前骗保现象严重,亟待治理,从这个角度讲,低收入家庭财产申报制的出台顺势应时。 大河网网友邱智华指出,在低保发放这块,许多地方的确已失去了有效的监督。正如网友们说的,富得流油、开着公司、驾着宝马的去领低保的大有人在。不少地方把持着低保发放审核的职责在居委会,而这些居委会的人基本上和各街道办乃至更上层的领导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许多街道办的人都可以找出种种理由为自己及亲戚朋友搞到低保,而真正需要低保的居民则往往是望洋兴叹。因此,低保家庭要实行家庭财产申报制很有必要。 然而,申报制能否终结骗保现象?很多网友对此并不乐观。 新浪博客博主洪巧俊表示,政府可以把不诚信的家庭列入“黑名单”,有利于收入不是最低生活保障线之内的家庭主动退出,可取到正社会之风之效果。问题是谁来监管?如果民政部门自己作假,就很难杜绝弄虚作假的现象。其实富人吃低保,干部家属吃低保,都是因为他们与民政部门“有关系”,这个“关系”其实就是一种腐败。要遏制这种腐败,除了完善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实施公示,监督部门还应跟踪监管,入户实地调查,才能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尤其要对民政部门和审核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出现问题要严厉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这次颁发的《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就有对“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条文,这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审核人员就有了处罚的依据。 牛刀杀鸡,官员更该申报财产 西祠胡同网友“无事佬”分析道,从本质上讲,无论官员还是低保家庭,实行财产申报都是体现了阳光,有利于公众的监督。“有资料证明,官员财产申报立法已提出22年了,但始终被认为条件不成熟而迟迟不能出台,目前尚不知道具体成熟的时间和条件。”“无事佬”认为,一个提了22年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即使再过两年也未必能够出台,但是这个刚刚提出的低保家庭财产申报制,出台的可能性极大。 网友表示,低收入者与官员,谁更该申报财产?不言自明。用西部网网友王随学的话说,“牛刀”坎向了“鸡”。 新华网博客博主“飞翔的鹰”指出,财产申报制本是用来监督财产申报者的财产来源的,而今却成为低保家庭能领到低保金的无奈之举。当呼吁官员公开家庭财产成为一个“水中花”时,弱势群体却成为财产申报的“首开先河者”,这是强势群体的强势定律。和谐社会建设的关键是要抓住矛盾点,不要本末倒置,弄得非但解决不了问题,还让问题激化。如果低保户家庭财产申报制能为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开展起到“引子”作用,公众也会少一些不公平感和被剥夺感,那也不枉这次“先例”的开展,但是这可能只是普通民众的一厢情愿而已。 _(网文转载) (博讯 bo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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